主页 > 北京青年报广告部_北京青年报公告登报 > 青年报新闻 > 偷逃“天价”过路费嫌犯弟弟昨自首

偷逃“天价”过路费嫌犯弟弟昨自首
发布者:中国报业公告网 来源:未知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1-01-16 17:49

 备受关注的农民偷逃368万元高速费被判无期一案昨天再起波澜。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4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后,涉案人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昨晚22时左右在其家乡河南禹州市无梁镇投案自首。昨天下午,一位署名“宏俐通讯器材”的网民在百度帖吧“腾讯吧”里贴出5张照片,分别为一份两页的合同、一份证明和两张车辆处理放行通知单,照片内容显示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与武警许昌支队签约可以悬挂武警车牌运输,以此证明“军车牌照是真的”。但这些内容尚未得到武警许昌支队的证实。

  ■时军锋昨晚在家乡自首

  据新华社报道,时军锋交代了时建锋是顶替他入狱等和案件有关的重要情况。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派出所所长王旭灿说,时军锋投案后,交代了“时建锋骗免368万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判无期徒刑”一案中的诸多重要情况。时军锋称,他哥哥时建锋是顶替他入狱的,案发后曾有人向他承诺,时建锋很快可以被放出来。他曾经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王旭灿说:“根据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我们在对时军锋进行正常的讯问、笔录后,移交平顶山市公安部门。”

  ■武警支队曾与时军锋签订合同?

  时建锋此前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这些证件有真有假。”当记者问他单凭一个人如何拿到如此完善的假证件,并且多次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检查,他表示“我不想说”。而时军锋在接受《新快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是哥哥时建锋替他顶的罪,为了捞他哥哥出来他已经花了90多万元,而“这后面牵涉的人太多了”。

  而在网友贴出的这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的合同里,甲方签名为张某(字迹模糊)和李金良,乙方为时军锋。

  合同内容显示:现武警许昌市支队搞基建与乙方合作,甲方雇用乙方四辆运输车辆悬挂武警支队牌照作为前提,甲乙双方为共同利益,签订以下协议。甲方的义务是:当乙方悬挂支队牌照让总队所有领导和兄弟单位查处扣留车辆时、或有地方各方面执法单位查处扣留乙方车辆时(包括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和各收费站)、或乙方让许昌军分区或平顶山军分区查处或扣留时,甲方必须保证做到及时派车派人排除。如张、李因特殊原因联系不上,乙方随时与支队长联系。如果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排除以上检查,乙方车辆造成罚款(或扣车)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罚款由甲方负责,扣车按每天8000元补偿乙方。

  ■运输要避让武警总部以上单位?

  合同规定,乙方的义务是:四辆运输车每年付给甲方120万元整;武警总部或者以上(除省级如济南军区)大军区单位来许昌、平顶山军区视察工作或者纠察车辆时,乙方要停止运输活动。如乙方执意运输被以上单位查处和扣留时,甲方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车辆因司机问题或车辆维护保养问题,出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没按照甲方指定的区域进行运输活动时,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指定区域为郑石高速公路长葛西站至平顶山下汤站、长葛市辖区、禹州市辖区)。

  合同还规定,乙方在车辆正式投入运输前三个月内预付协调关系费用24万元整,乙方每月3日前支付8万元整给甲方作为工资。平顶山下汤收费站正副站长月工资5000元整,于每月3日前一并支付甲方。以上合同一式三份,合同期为一年,以乙方4辆车正式上路运输时间为生效时间。

  记者注意到,网民提供的照片里的这份合同印章不是红色,应为复印件所翻拍。

  而一份署名为武警许昌市支队司令部2009年12月24日发给平顶山市公安局的证明函件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我支队进行营房建设,鉴于支队运输力量有限的实际,研究决定雇用禹州市无梁镇村民时建峰自卸车辆2台替支队运输沙子,分别挂支队30055和30056两辆车牌号,时间为七个月。落款时间距时建锋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仅两天。

  ■判决显示武警书证无车人涉案

  不过记者发现,在平顶山中院下达的判决书里,书证一栏显示:武警河南警备司令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对查扣的WJ19-30056、WJ19-30055两台斯太尔自卸货车进行了鉴定,并对拥有该序列牌号的许昌市支队进行了调查。结论为:该部没有装备此型号自卸车,总队运输部门没有对许昌市支队核发WJ19-30056、WJ19-30055两副车牌。而武警许昌市支队也证明:经调查核实该单位没有李×良这个军人。

  ■文/本报记者 周春林

  争议

  是否应该按诈骗罪来定罪量刑成焦点

  法学教授发文认为法院依废法定罪

  12日当天,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梁剑兵在其博客上撰文认为,平顶山中院是根据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判处了时建锋无期徒刑。

  梁剑兵教授说,平顶山中院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而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注:以下简称“刑法第七修正案”),针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已经修改。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完全失效,因为“刑法第七修正案是新法,是有效的法,并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旧法的当然效力”。记者注意到,依照该法条,时建锋最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梁剑兵在文中指出,刑法第七修正案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平顶山法院审理并判决此案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规定,刑法第七修正案对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应依照新法审判,按照刑法第七修正案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

  14日,梁剑兵继续在博客上撰文,进一步阐述该司法解释失效的理由。他认为,从立法者本意来看,修改刑法第375条也“吞并、替代”了该司法解释。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僭越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其实质是最高法院将刑法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律师建议废止该司法解释

  著名维权律师周泽昨天在其博客上对该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表示下周一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公民建议书,建议废止该司法解释。

  周泽认为应按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处理。他分析,如果按照法院的判案逻辑,那么非法使用军牌偷逃200、300元的过路费,就会不构成犯罪,因为诈骗罪对涉案金额有一定限制。然而就本案情形,即或被告没有逃费,买卖、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周泽表示,对比法条,会发现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在第七修正案中是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而1997年的刑法第375条没有规定为犯罪,可见最高法院2002年的司法解释将当时刑法未规定为犯罪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免通行费的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是典型的类推定罪。即使该司法解释在当时不存在问题,在其解释对象已经于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做了修改的情况下,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适用诈骗罪处理本案,也是错误的。

  检察官认为定性与司法解释是否有效无关

  针对梁剑兵教授的观点,昨天,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勇在其博客上撰文提出:偷逃过路费是否构罪与司法解释是否有效无关。

  李勇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是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考量与其他罪名之关系所决定。即便没有这个司法解释也会得出这个结论。他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以虚假军牌通行,收费工作人员因此陷于错误认识以为是真军牌,于是免费放行,这个同意放行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处分财物行为。行为人活动财产的消极增加(即免除了应付款),被害方受到财产损失,这是一个完整的诈骗罪构造,自当无疑问。李勇认为,“骗逃”也是骗。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就行为人而言可以是使自己的财产积极增加,也可能是使自己的财产消极增加,比如通过欺骗手段免除债务。

  最高检研究员认为诈骗罪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石磊昨天接受记者采访,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石磊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具有两种性质:既触犯了刑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又是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对于这种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购买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非法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但这一行为与其后的冒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以骗免过路费的行为(诈骗行为)之间,明显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亦为“从一重处断”。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购买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平顶山中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是准确的。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石磊个人认为,从媒体披露的案情看,本案之所以是“天价过路费”,主要是因为超载而被罚,且因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数额与骗免的过路费数额存在着过于悬殊的差距,故只简单地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不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顶格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值得商榷,有量刑过重之嫌。

  ■文/本报记者 周春林

相关阅读